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中簡-2245-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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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73、3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第4行有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因前案竊盜犯行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旋陸續為本案各次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雷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數度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且迄今未將竊得之自行車返還被害人黃炳坤,亦未與黃炳坤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竊得之電池(10入)2包、冬瓜茶1罐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統一超商福興門市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電池(10 入)2包、冬瓜茶1罐,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王仁鴻,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自行車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黃炳坤,亦未與黃炳坤達成和解,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已不知竊得之自行車所在何處等語,按刑法第38條之1以下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其宗旨即「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已因被告隨意棄置而不知去向,然此僅係被告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且該等物品具相當經濟價值,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1號 被 告 蕭家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113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王仁鴻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電池2包、冬瓜茶1罐(均已發還,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83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王仁鴻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20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黃坤炳住處前,徒手竊取黃坤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價值1500元),得手後將之牽行離開現場。嗣黃坤炳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蕭家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坤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