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2247-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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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8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庭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呂信瑜(下稱被害人)所有之皮夾(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不慎遺忘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5樓拍貼機內,被害人於案發翌日中午便即時發覺,足見前揭皮夾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為己有,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將被害人所有之皮夾(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中簡卷第15至1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金融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被害人,足見被告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展現其彌補過錯之決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23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被告業與被害人以4500元達成和解,且全部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足認賠償之金額超過遭侵占財物之價值;又被害人遭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金融卡 2張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信用卡 1張 5 學生證 1張 6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7 駕照 1張 8 行照 1張 9 紅包(內有新臺幣1000元) 1個 10 現金新臺幣2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0號 被 告 曹庭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庭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13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5樓拍貼機內,見呂信瑜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元、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紅包1個【內有1000元】),竟侵占入己後將現金2300元抽出,再將皮夾丟棄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2樓廁所內。嗣經呂信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庭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信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皮夾(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紅包1個【內有10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