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簡-2248-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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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耀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OOGLE廠牌PIXEL 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3列所載「113年4 月上午10日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10日10時10分至1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上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張」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器檔案光碟2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長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素行尚佳;詎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張容姍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5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用以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之GOOGLE廠牌PIXEL 3行動電話1支,現仍由其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既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已將竊錄之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中確無上開照片無訛(見偵卷第44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竊錄之照片現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吳長耀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耀與張容姍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聚之 鑄」社區之住戶。吳長耀於民國113年4月上午10日19分許,在「國聚之鑄」社區之健身房踩腳踏車時,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張容姍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持手機照相功能拍照之方式,拍攝穿著短褲、躺在其旁邊之健身器材上做仰臥起坐之張容姍之下半身即靠近大腿內側及下體附近之隱私部位,致張容姍發現後感到身心不適,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警調閱上開社區健身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容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長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容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上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張(相同檔案)及檔案擷圖5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之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