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中簡-2251-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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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榮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門號以隱匿自己身份為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5個門號可獲取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下合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資料後,先持以作為申辦蝦皮購物「h6_95ylo_n」、「5tyh51n6hk」、「a0su8rp5_6」、「n9upahjxh6」、「n0n07ay6_4」等5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使用,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葉杏圓施以詐術,使葉杏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蝦皮購物會員帳號內;而該等匯款帳號均係詐欺集團之假交易所產生,詐欺集團成員待葉杏圓匯款後,即取消該等交易,使款項退回詐欺集團假扮之假買家的蝦皮錢包之中,而將款項據為己有。嗣葉杏圓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杏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榮俊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杏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且有警員統整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蝦皮帳號資料(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蝦皮訂單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25頁)、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作為申辦蝦皮帳號,並進一步做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之事,在所多有,竟因貪圖報酬,率爾提供多個預付卡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匯款款項均遭警示 圈存,然而蝦皮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25頁)已明確記載該等款項均遭退還買家蝦皮錢包,顯然並未遭警示圈存;另告訴人並非因購買蝦皮商品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再參以本案相關蝦皮交易均遭退款,顯見詐欺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後續詐欺取財、獲取贓款之手法,並不影響被告犯行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由本院逕予更正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其販售本案門號收取價金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匯款之虛擬帳號 蝦皮訂單編號 轉匯入蝦皮購物會員帳戶帳戶 1 葉杏圓 詐欺集團佯裝為「檸檬大叔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張先生」,稱葉杏圓先前曾於「檸檬大叔」消費,然該店不慎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若要解除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致葉杏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 111年8月2日19時9分許 2. 111年8月2日19時11分許 3. 111年8月2日20時24分許 1.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YXGFPW7 2. 0000000YYC4S47 3. 00000000S216WJ 被告上開「h6-95ylo-n」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4. 111年8月2日19時23分許 5. 111年8月2日19時25分許 4.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Q3Q6D 5. 00000000B8PTX3 被告上開「5tyh51n6hk」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6. 111年8月2日18時48分許 7. 111年8月2日18時50分許 8. 111年8月2日20時13分許 6.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X60A67W 7. 0000000X70SBRV 8. 00000000AXMF67 被告上開「a0su8rp5_6」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9. 111年8月2日20時9分許 10. 111年8月2日20時10分許 9.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UFX26E 10. 00000000W0JF2K 被告上開「n9upahjxh6」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11. 111年8月2日18時55分許 12. 111年8月2日18時56分許 13. 111年8月2日20時20分許 11.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XHYPKSY 12. 0000000XJUD4CJ 13. 00000000Q5WVCP 被告上開「n0n07ay6_4」蝦皮購物會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