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263-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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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胤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胤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U-177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石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年8月7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5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石胤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胤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因工作需要使用車輛,而其RDJ-6129號車牌,因 酒駕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向綽號「胖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隨即將前開偽造之 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 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 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中六街前時,警 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石胤廷,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胤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扣案足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之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