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簡-2265-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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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 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3年聲搜字7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10號抗告駁回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73號抗告駁回確定,嗣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第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C案),上開A至C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D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E案),上揭D至E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部分(即A案件)與後案均與施用毒品相關,被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者自我管控能力較差,該次亦係被告強制戒治前所為,顯不具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636號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詳113年度安保字第56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第1636號偵卷第115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詳113年度保管字第241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第1636號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第2066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3月12日14時1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適甲○○在場,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毒品殘渣袋3包、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等物,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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