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簡-2267-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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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已賠償告訴人黃閏敬等值於所竊項鍊價格之損失,有單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4600元、前無因財產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價值1萬4600元之金項鍊1條,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依照該項鍊價值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6093號   被   告 張淑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靜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6分許,陪同其夫潘議陞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金璽珠寶銀樓」詢問金戒指兌換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黃閏敬、潘議陞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重1.57錢),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內離去。嗣黃閏敬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閏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靜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則辯稱:不知道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閏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證人即被告之夫潘議陞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跟老闆要監視器看,確實是有看到張淑靜有拿(項鍊)並塞到褲子內,伊就用兩顆戒指賣給老闆,抵銷老闆失竊項鍊的損失等語。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贓物照片及單據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金項鍊1條,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單據影本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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