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中簡-2268-202411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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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 失傷害、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現金不多,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楊子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現金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 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30號 被 告 劉永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淋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僑大一街交岔路口旁人行道上,見楊子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把鑰匙開啟該部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楊子縉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子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子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竊得現金1275元。經查,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無法確認告訴人之皮夾內之金錢數額為何,尚難認該皮夾內另有現金1275元,而為被告同時竊得。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