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中簡-2274-202410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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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況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況皓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號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況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分許及同日16時7分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裙 底及大腿內側等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其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日常所使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偵卷第5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7號   被   告 况皓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况皓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寶雅生活館秀泰站前店內,見代號AB000-B11320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身著長裙,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A未及注意之際,自A女身後靠近,將其個人所有之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後,伸至A女裙下,由下往上朝A女臀部及大腿上方攝錄,攝得A女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發現况皓哲有持手機偷拍之舉動,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况皓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用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未扣案手機1支,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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