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簡-2277-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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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晴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晴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晴瑢與陳思年為朋友,其2人因故發生糾紛,劉晴瑢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陳思年住處前,持鑰匙(未扣案)刮損陳思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年。 二、案經陳思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晴瑢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鑰 匙刮損上開小客車車身之事實,惟辯稱:伊當下有喝酒,隔天我們有講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思年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思年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小客車遭刮損後之照片、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有為本案行為,且知悉上開小客車為告訴人陳思年所有之車輛,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有喝酒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觀之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凌晨4時餘許傳給告訴人陳思年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堪認被告當時精神正常。另告訴人陳思年並無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意願,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本院詢問告訴人陳思年是否有調解意願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等隔天有講好云云,難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鑰匙刮損上開小客車車身烤漆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陳思年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思年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已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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