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簡-2281-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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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觸摸告訴人甲 左胸部及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代號AB000-H113305(下稱甲 )為民國00年0月生,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0647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是告訴人甲於本案案發之113年7月29日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係利用搭乘公車,坐在告訴人身旁空位之機會,趁機為本案犯行,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告訴人之確切年紀,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12條第1項中段),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 甲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左胸部,且經甲 喝斥後,仍再次碰觸甲 臀部之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甚值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7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搭乘306號公車欲往 臺中市區時,因見AB000-H11330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獨自坐在靠窗之座位上,竟意圖性騷擾,待該公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某處時,逕自坐在甲 身旁,並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之左胸部一下,甲 遭乙○○觸摸後,立即喝叱乙○○並起身欲更換座位,乙○○又趁機觸摸甲 之臀部一次。嗣因該公車司機見狀後,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 (三)承辦員警於113年7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 騷擾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係以同一目的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實施性騷擾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甲 為本件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