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簡-2289-202411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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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88、3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螢幕壹臺沒收。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為本案2次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液 晶螢幕1臺,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冠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告訴人蔡靚璇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蔡靚璇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3537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 被 告 湯光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冠諺、蔡靚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諺、蔡靚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竊案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附表編號2竊案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光偉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均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蔡靚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1 林冠諺(113年度偵字第34288號) 113年4月21日上午0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歡樂星商場D3火山排骨攤位) 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於該店門口壁掛架上之液晶螢幕,得手後即搬至普通重型機車NND-3363號腳踏墊前運離現場。 液晶螢幕1台(價值約5,000元) 2 蔡靚璇(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 113年4月21日上午0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見蔡靚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便使用該鑰匙將機車發動後騎走。 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一串(價值約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