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2291-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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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先宇為曾郁家之高中同學,雙方前因細故有紛爭。張先宇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社群平臺Facebook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張先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曾郁家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曾郁家授權或同意,將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之曾郁家照片置入本案臉書帳號做為大頭貼照使用,並將帳號名稱改為「曾郁家」後,即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上開帳號在臉書社團「大型重機二手輪胎交流區」上刊登不實之販賣「米其林輪胎」等訊息,以此方式詐欺買家林聖哲、李威誼等人(張先宇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非法利用曾郁家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郁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之輪胎交易訊息,並以本案臉書帳號與買家林聖哲、李威誼商議訂金、出貨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當初購買本案臉書帳號時,名稱不是設定「曾郁家」,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更改成「曾郁家」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家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盜用我姓名、臉書 大頭貼照以向他人行騙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林聖哲、李威誼均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臉書社團看到「曾郁家」張貼販售輪胎之訊息,所以我就聯絡「曾郁家」討論交易細節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63至64、72至73頁),並有林聖哲、李威誼提出之被告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3、65至70、75頁)。足認被告於取得本案臉書帳號後,將使用者姓名設定為「曾郁家」,並將曾郁家照片設定為本案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等事實。參以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僅有我、販賣本案臉書帳號之人知悉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先將本案臉書帳號之名稱更改為「曾郁家」、大頭貼照更改為曾郁家照片後,再以「曾郁家」之名義向林聖哲、李威誼商議輪胎交易等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所需,猶為滿足己身所欲而詐取他人之財物,復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免其犯行曝光,竟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資,而冒用他人名義刊登不實交易訊息,其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曾郁家對其個人身分資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郁家達成和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5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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