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2293-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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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星 王國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國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星、王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明星、王國宏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徒手毆打、拉扯彼此之行為,是被告陳明星、王國宏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對方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星、王國宏為鄰里 關係,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均有不該。又被告陳明星前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王國宏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陳明星、王國宏均係徒手為之,又被告陳明星、王國宏於犯罪後,猶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明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5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國宏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平日關係不睦,迄今猶未能商談和解,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51號   被   告 陳明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星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細故與王國宏發生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扭打,致陳明星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王國宏則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國宏、陳明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星、王國宏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明 星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王國宏云云;被告王國宏辯稱:伊是用手抵抗、防衛,對方一直推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簡美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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