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中簡-2301-20250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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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嘉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程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12年度聲字 第3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被告於案發時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自述係因經濟、就業等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71頁),且有前述觀察現場環境、掩飾自己行竊等舉止,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 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陳錦成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已提出交付前開財物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前開彩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 物已如前述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1號 被 告 程嘉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月11確定,甫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陳錦成經營之鑫立富彩券行內,假意挑選彩券使陳錦成分心,再趁陳錦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券1疊(24張),共計48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藉詞步出店外,為陳錦成察覺,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由程嘉中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彩券供員警查扣(已發還陳錦成)而查獲。 二、案經陳錦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嘉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陳錦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回領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彩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領回領據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