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簡-2303-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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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展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告訴人邱選報案前之民國113年6月13日,主動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3次竊盜犯行,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偵查機關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所竊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款項,已自動交由警方查扣並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45至50、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內告訴人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25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03號   被   告 張嘉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5月2日10時14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41分許、同年月29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市場內邱選所經營之攤位上,徒手竊取邱選所有並置放在攤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1500元。嗣張嘉展於113年6月13日向本署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展自首暨邱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邱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本署自首,有本署113年6月13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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