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中簡-2306-20241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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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正民先前已曾因妨害 自由、妨害風化、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素行可議,見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1頂,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因患有未分類精神病、輕度知能障礙、疑似阿茲海默氏病,而有失眠、記憶減退、視覺空間障礙之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0號 被 告 童正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花圃上置有陳恩適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揭安全帽因遭風吹落至地而經路人拾起並置於花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安全帽並侵占入己。嗣陳恩適發覺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正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恩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所得之財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