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簡-2307-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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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上午1 1時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許」,第4至5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藍婉禎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開啟協商之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63頁),迄未賠償損害;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皮夾1個 2 新臺幣3,000元 3 彩券4張 4 寵物安樂園收據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8號 被 告 許偉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倫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見藍婉禎遺落在上址處之黑色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彩券4張、寵物安樂園收據1張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藍婉禎發現其上開本案皮夾遺失,返回尋找未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婉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婉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意願賠償告訴人5,000元,嗣經本署協助聯繫雙方自行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足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