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2309-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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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林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吳立群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圖方便,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沒收:偽造「AAF-2879」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2面,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被   告 林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經由網 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為吳立群),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即懸掛於向其朋友「阿凱」所借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原車牌因逾檢註銷,登記車主為黃錦成),於113年4月21日1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城市車旅」馬祖站停車場內,並於同年4月21日至5月3日期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足生損害於吳立群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立群收受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收費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簡訊通知,惟其未曾駕駛車輛進入該停車場或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AAF-2879」號車牌2面。 二、案經吳立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立群於警詢時證述。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簡訊擷圖、附表所示之通行費紀錄列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現場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F-2879」號車牌2面。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F-287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購買取得,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費名目 費用(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通行費 80元 2 113年4月23日 通行費 175.8元 3 113年4月24日 通行費 141.7元 4 113年4月25日 通行費 141.1元 5 113年4月26日 通行費 116元 6 113年4月27日 通行費 62.6元 7 113年4月28日 通行費 57.2元 8 113年4月29日 通行費 17元 9 113年5月1日 通行費 61.6元 10 113年5月2日 通行費 208.7元 11 113年5月3日 通行費 24.7元 總計 10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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