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簡-2311-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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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出監不久又再犯本案,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血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8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2月,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鄭又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騎樓前,趁陳血仔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血仔置放於騎樓攤位之黑色斜肩包,將其內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取出後,再將肩包置回原處。嗣陳血仔事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寧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血仔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包包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警詢時之自白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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