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簡-2312-202410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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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竑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皇申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17、79-8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4萬元,惟迄未開始履行賠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則就前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轉出好運」刮刮樂彩卷100張(每張價值200元) 2 「歡喜慶端午」刮刮樂彩卷100張(每張價值2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90號   被   告 王竑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22時52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陳皇申經營之彩券行內,利用兌換中獎彩券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轉出好運」、「歡喜慶端午」刮刮樂彩券各1本(共計200張,合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皇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皇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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