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2315-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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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9日間,所為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猥褻之經營模式,本質上有營業性之行為,具有時空密切,反覆從事性質相類犯行特性,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為允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反無視法令之禁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藉此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有應非難之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4頁),又考量所為犯行之前後時序間距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善良風俗侵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偵卷第26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招「芝琳養生館」),用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向男客收費方式分為一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一節90分鐘2,500元,甲○○則可從中分別抽取800元、1,000元以營利,其餘歸從事上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員警接獲檢舉後,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店內女子孫國英、張芸珊為男客林財吉、陳重光從事上開性交易,並扣得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財吉、鍾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雪霞、陳重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各樓層平面圖在卷可稽,並有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鍾美齡、黃雪霞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數次,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扣案現金1萬3,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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