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316-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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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37846 號、113 年度偵字第38891 號、113 年度偵字第410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1份、113年7月1 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林嘉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棒棒腿造型餅乾3包之照片1張、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1份、113年7月3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曾壹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曾壹武失竊手機及現金1000元之照片1張。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6日職務報告1份、統一超商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7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吳明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婉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復佐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之棒棒腿造型餅乾17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LD藍色香菸2包,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手機1隻、現金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壹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8891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至被告竊得之雨傘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明蕙,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3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6月30日15時51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棒棒腿造型餅乾」壹拾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5日6時42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7日18時22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D藍色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7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 年6 月30日15時51分許、同年7 月5 日6 時42分許、同年7 月7 日18時22分許、同年7 月11日3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林嘉揚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棒棒腿造型餅乾共約20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於同年7月11日經林嘉揚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棒棒腿造型餅乾3包(已發還)。(二)於113年7月2日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公有市場曾壹武經營之攤位前,徒手竊取曾壹武放在桌上之手機1支(市價約2000元)、現金1000元、香菸2包(市價18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曾壹武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沈婉琪提出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均已發還)。(三)於113年7月25日2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前,徒手竊取吳明蕙放在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市價15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吳明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沈婉琪提出之雨傘1支(已發還)。 二、案經林嘉揚、吳明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嘉揚、吳明蕙、證人即被害人曾壹武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6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