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中簡-2321-202502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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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威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萬元,尚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4號   被   告 許嘉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9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友人賴威翰佯稱可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購買2018年分之Toyota牌Alphard型自用小客車1輛,交由許嘉祐用以經營包車業務之用云云,致賴威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許嘉祐確有購入上開車輛經營包車業務之真意,乃於112年6月下旬起迄同年9月28日止,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支付合計160萬元予許嘉祐,雙方並簽訂合夥契約書。嗣許嘉祐未購入上開車輛,且因周轉不靈,而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迨賴威翰發覺有異,要求許嘉祐退款未果,經許嘉祐簽訂和解解契約書並允諾賠償,然均未依約給付,賴威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案賴威翰委由張慶宗律師及何孟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嘉祐固就詐騙告訴人賴威翰部分表示認罪,惟辯 稱:伊確實有向某位「林先生」購入上開車輛,惟因更換行動電話,致未留存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來為了清償債務,已經將車出售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威翰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合夥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113年5月29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37552號函及檢附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與他人合資購買特斯拉牌自用小客車以供白牌車營業之用,卻將對方支付之價金侵占入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曾購入上開車輛云云,然其應知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係釐清有無購買上開車輛之重要佐證,倘日後與對方有所爭議時亦得以自保,理應妥善保存,卻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以佐其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自承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對方,且知悉對方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當可依循相關管道與之聯繫接洽,豈有於113年2月7日與告訴人書簽訂和解契約書,迄本署於113年7月19日第3次庭詢時,逾5個月期間仍無法提供上開車輛之買賣憑證、交車過程及「林先生」之相關資料,致無法進一步傳喚調查,以佐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另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僅於簽訂合夥契約書前向伊展示欲購入車輛之照片,然迄今均未提供相關交車資訊等語。復經向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函詢,被告自110年4月20日後名下即無車輛乙節,有上開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函文可佐。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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