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2323-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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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D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D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UONG VAN DONG(越南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9時40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TRUONG VAN DONG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在案),詎TRUONG VANDONG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N VAN HOANG」(中文譯名:陳文黃)之署押,且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N VAN HOANG」之署押,用以表示由TRAN VAN HOANG收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通知文書、願遵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住居所之意思,並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TRAN VAN HOANG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嗣TRAN VAN HOANG收受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發覺遭冒名應訊,遂透過公司仲介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再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DONG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RAN VAN HOANG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鑑定書、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指紋登記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職務報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等署押 ,該等文件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辨識確認為TRAN VAN HOANG本人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表示其在場及處於受告知、詢問及訊問之被動地位,並由承辦人員提供給被告辨識其確實為TRAN VAN HOANG本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何製作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文書偽造「TRAN VAN HOANG」之署名,足以表示TRAN VAN HOANG本人已收受及受通知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意思,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本人或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提審之權利,均具有收據之性質,被告復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顯然對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書簽名並捺印,用以表示TRAN VAN HOANG本人願遵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住居所之意思,復持之交付檢察官而加以行使,亦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有行使之意,且被告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TRAN VAN HOANG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 號1至6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7至10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偽造「TRAN VAN HOA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偽造「TRAN VAN HOANG」 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行使如附表編號7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編號10所示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指紋卡片、指紋登記卡上偽造簽名、捺印,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為脫免刑責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犯行,2罪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率爾冒用被害 人TRAN VAN HOANG名義,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損及警方稽查交通違規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使被害人TRAN VAN HOANG因此遭舉發有違規情況,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逾期居留我國而為本案犯行,顯然不宜允許繼續在我國停留,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強制驅逐出國   ,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8月26日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無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未扣案之偽造TRAN VAN HOANG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因被告已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附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 「TRAN VAN HOANG」之署名4枚、指印4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19頁至第22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3頁 3 權利告知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7頁 4 指紋卡片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指印10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43頁 5 指紋登記卡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指印10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45頁 6 臺中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51頁 7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2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9頁至第32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為複寫紙,1式3聯) 「TRAN VAN HOANG」之署名3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37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為複寫紙,1式4聯) 「TRAN VAN HOANG」之署名4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37頁 10 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2枚、指印2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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