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中簡-2328-20250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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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屘前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賴召容係鄰居關係,詎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以裝有拖地後汙水之澆水容器,澆灌告訴人之植物盆栽,導致植物枯死,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持用之澆水容器,未據扣案,且非違禁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74號 被 告 楊屘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屘與賴召容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2分許,在賴召容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持裝有拖地後汙水之澆水容器,澆灌賴召容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左手香等植物盆栽3盆(共價值新臺幣5萬元),致盆栽內之植物於翌(14)日枯死,足以生損害於賴召容。嗣賴召容發現前開遭毀損之情,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召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召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意旨認 被告以汙水澆灌之盆栽共5、6盆,惟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供稱僅以汙水澆灌盆栽3盆,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亦無法辨識哪幾盆盆栽內之植物因此枯死,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係毀損共5、6盆盆栽內之植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