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中簡-2334-202411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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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勲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勲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寶雅 公司店內商品,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和解書2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被害人相同,關聯性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就上開3犯行均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本應 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已高於竊得之物價值,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於如附件附表三所示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3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8月19日11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物 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物 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之物 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何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已於113年8月24日終               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11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徒手竊取張瑋珊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又於同年月22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張瑋珊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再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張瑋珊管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為張瑋珊發現攔下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物(已發還張瑋珊)而查獲。 二、案經張瑋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瑋珊、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如附表一、二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附表ㄧ 編號 品項、數量 單件價值(單位:新臺幣) 1 正韓O束不夾髮絲6件 49元 2 正韓O束不夾髮絲細版系列21件 39元 3 AIDAI快時尚髮束3件 39元 總計 1,23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單件價值(單位:新臺幣) 1 CHIC O束系列10件 69元 2 台灣製O束系列6件 25元 3 台灣製O束6入1件 45元 總計 934元 附表三 編號 品項、數量 單件價值(單位:新臺幣) 1 電話線髮束霧面-藍粉紅3入 39元 2 台灣製無接縫O束粗-深藍2入 29元 3 台灣製無接縫O束粗條文-咖2入 29元 4 電話線髮束布面-漸層藍灰4入 49元 5 台灣製O束鐵扣-黑2入 29元 6 正韓O束不夾髮絲細版-金綠1入 39元 總計 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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