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簡-2335-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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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況被告本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實在無法看出有何檢察官所稱「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之情事,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上手「阿財」,然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函覆稱並未有查獲毒品上手之情事,有其等回函在卷可證,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有前開檢察官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記錄,以及其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賴柏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柏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柏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係於113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在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