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簡-2336-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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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柒陸公克,含 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39、73、81至84、95、10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28頁),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罪質高度相似,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暱 稱「紅毛」、郭文川之人等語(見毒偵卷第44、126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國容113毒偵560字第16560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566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112年12月29日8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重1.76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 包,檢出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59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卷第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之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毒品燃燒之味道,甲○○主動交付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10.50公克)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夾鏈袋包裝之灰色粉末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甲○○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總毛重1.7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及IPHONE手機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6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73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管字第3159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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