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簡-2338-202412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KRAM KORNRAWEE (泰國籍)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西門WOW青年旅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KRAM KORNRAWEE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RIKRAM KORNRAWEE(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溝通解決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江佳珊(下稱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3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被   告 SRIKRAM KORNRAWEE (泰國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暫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西門WOW青年旅館)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舊)                  AC0000000號(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KRAM KORNRAWEE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4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飲酒,因細故與江佳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江佳珊,並拉扯江佳珊之頭髮將其沿地拖行,致江佳珊受有左上肢兩處瘀青、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佳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RIKRAM KORNRAWEE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江佳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詳目擊者提供之側錄影像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江佳珊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佳珊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