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簡-2343-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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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任由王品森下車,然王品森事後遲遲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任由王品森下車,然未再返回付款,因而成功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搭車勞務服務,…」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品森於警詢時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地乘坐告訴人呂柏儒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車資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告訴人呂柏儒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所為殊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價值達7,5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搭車勞務服務利益為7,500元,為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3號 被 告 王品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森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高鐵站搭乘呂柏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對呂柏儒佯稱:要包車從臺南到臺中,抵達目的地後將再轉帳車資云云,呂柏儒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品森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遂依其指示開往指定地點,最後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任由王品森下車,然王品森事後遲遲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呂柏儒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柏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微信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