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344-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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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26日,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網站下注 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接續賭博期間長達數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1號   被   告 徐浩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3 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加入成為會員,取得帳號「testff100(徐浩人)」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NBA球類等賽事。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37-39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浩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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