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2347-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0至11 行所載「瓦斯槍」之記載,均更正為「空氣槍」;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3736號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被害人李耘樟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3號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364號判决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李耘樟於113年7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台中自由店」517號包廂內,酒後因細故發生衝突,陳俊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外走廊上,先向李耘樟嗆稱:「你很厲害還是很屌」等語,緊接著從隨身側背包內取出瓦斯槍(初鑑無殺傷力)抵住李耘樟之嘴部,作勢欲開槍,李耘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耘樟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耘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莊昀霏、曾宇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瓦斯槍1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