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2351-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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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峰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不思反省,竟僅因不滿監所主任 管理員簡裕昇對其之處置輔導,即於監所內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對主任管理員施以強暴犯行,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復參以被告所為係於矯正機關內,對於執行勤務之主任管理員為強暴行為,如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其他人犯之鼓譟而嚴重影響人犯戒護之安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之傷勢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6號   被   告 洪○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峰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因不滿主任管理員簡裕 昇對其之處置輔導,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31分許,在上開監獄仁九工場走廊上,徒手攻擊簡裕昇,致簡裕昇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左側臉頰撕裂傷(傷口長約1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裕昇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法 務部○○○○○○○113年8月5日中監戒字第11363013080號函附被害人簡裕昇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舍房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按「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施以輔導,並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遵守紀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6條訂有明文,被害人依職權而為戒護管理輔導行為,核應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竟對被害人為徒手攻擊之行為,核應該當於妨害公務犯罪構成要件,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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