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中簡-2354-202411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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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經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經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6至7行「凌晨17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5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經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之K盤1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供作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4、74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成分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6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7.0961公克 驗餘數量:7.071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6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7.0961公克 驗餘數量:7.03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0961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5.5350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8號 被 告 邱經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5 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經倫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犯意,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9日凌晨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5樓之5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535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經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 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紙及查獲照片等在卷,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年度安保字第1017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