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簡-2356-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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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肉鬆飯糰壹個、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壹個 、原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嗣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其中曼陀珠1條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蔡佳蓉,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罹有腦神經病變、高血壓、糖尿病、C肝等病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肉鬆飯糰1個、明太子龍蝦風 味沙拉飯糰1個、原味豬肉乾1包、曼陀珠1條,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曼陀珠1條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外,就其餘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3號 被 告 陳忠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335 (彰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佳蓉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肉鬆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1個(價值35元)、原味豬肉乾1包(價值139元)及曼陀珠1條(價值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蔡佳蓉清點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義因居無定所,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惟其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没有偷東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曼陀珠1條已發還告訴人外,餘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