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2361-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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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53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充電器 1個、充電線1條」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iPhone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線1條」;證據部分補充「案發地點照片暨Google地圖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張文耀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購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iPhone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線1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包包2個、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新臺幣【下同】1,022元)為警扣案後,均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復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雖無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對本案刑度表達沒有意見,緩刑也沒關係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購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iPhone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線1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包包2個、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1,022元),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經警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053號 被 告 廖育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徒手竊取張文耀所有之購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包包2個、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新臺幣【下同】1,022元,共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文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告訴人張文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查獲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