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2363-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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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各罪併同另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7日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6月、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2案件併同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車庫內由朱億朗管領停放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竟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朱億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1串(已發還朱億朗)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億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億朗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機車行照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請依法加重被告刑度。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車鑰匙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朱億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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