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簡-2369-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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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原記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新 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元澤』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等語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澤』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元澤』)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同年月15日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將該等車牌懸掛在上述車輛……」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 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等語部分,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翔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 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暱稱「元澤」偽造上開車牌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竟向暱稱「元澤」訂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林翔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煜前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 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元澤」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7日17時52分許,林翔煜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翔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0張及被告與「元澤」之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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