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簡-237-20241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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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澧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家庭 暴力通報表、錄音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學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吳美慧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本案之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且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35號   被   告 林學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澧(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吳美慧之前 夫。廖家頡(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吳美慧之友人。林學澧與吳美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美慧前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將其所有而交由林學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砸毀,遂於同年6月27日21時16分許,至林學澧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B1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欲拍攝本案車輛毀損照片以持至修車廠估價修復,詎欲離開本案停車場之際巧遇林學澧正在停車場責罵2人所生之女,吳美慧見狀遂質問林學澧為何責罵女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學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吳美慧自本案停車場走車道欲離開之際,竟以身體阻擋吳美慧之去路,跟隨吳美慧移動,而以此強暴方式阻礙吳美慧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學澧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同案被告廖家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現場手機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二、按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   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   害人,亦屬之。又實務對此罪之「強暴」行為對被害人人身   自由所侵害之強度,係採廣義說,即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   不法行使而言,此種強暴行為,以人為對象,惟不限於直接   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   發生作用者(間接強暴)亦屬之。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係以阻擋、隨著告訴人移動方向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凡此作為,顯均係使用有形之物理外力,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離開現場,已然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核屬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強制手段,要無疑義。再就被告之主觀面而言,其見告訴人移動位置及在現場喊叫:「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我要叫警察」之行為,顯能明確知悉此乃告訴人正在行使其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之外在表徵,被告卻仍以上開「強暴」強制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自足認定其主觀上有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藉以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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