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中簡-2372-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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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清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清揚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清揚明知本案罐頭1 個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李炫慶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犯罪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罐頭1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28號 被 告 俞清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清揚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見李炫慶所有之維力炸醬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169】元)放在自助裝袋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之物之犯意,將其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李炫慶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二、案經李炫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清揚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警詢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的,伊在現場等都沒有人,想說沒有吃過,就帶回去吃看看云云。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炫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時之指訴 告訴人將上開罐頭暫時放在前揭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自助裝袋區桌上,購物完出來發現不見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0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及被告已開罐食用過之本案罐頭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罐頭1個,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