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2374-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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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物,既係於案發現場遭查扣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身為負責經營賭場之場主,對此部分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蕭梓翃於警詢中證稱該物品為賭客換取籌碼的未結算現金等語,又徐晨洲及林歆祐於警詢中均證稱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堪認此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徐晨洲、蕭梓翃、林歆祐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面額100)156枚 2 籌碼(面額10)140枚 3 籌碼(面額1000)8枚 4 撲克牌2副 5 監視器1個(含鏡頭及主機) 6 計時器1臺 7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9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10 莊家押牌器3枚 1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賭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59號   被   告 李信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翰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後3人另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657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由李信翰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僱用林歆祐擔任荷官,及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徐晨洲以Facebook社團「德州撲克Poker揪團」社團發布廣告、林歆祐則於Instagram發布廣告,招攬、聯絡不特定賭客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後,由蕭梓翃、徐晨洲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以把玩德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蕭梓翃以現金1:1之比例兌換籌碼,再持籌碼下注,由荷官林歆祐向每位賭客發2張牌,賭客依序下注,每注最低20元、最高4000元,林歆祐會陸續於檯面開5張公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之賭客可收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算籌碼換回現金,並收取所有下注籌碼之5%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許,經警佯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及賭客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信宏等在場賭博德州撲克(以上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裁處),並扣得籌碼(面額100)156枚、籌碼(面額10)140枚、籌碼(面額1000)8枚、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計時器1臺、手機3支、莊家押牌器3枚、賭金1萬1000元(扣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賭博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Facebook社團網頁截圖、Messenger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帳冊照片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13年5月2日至113年5月6日,以上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營德州撲克等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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