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3-中簡-2376-2025020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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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先後3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將低價 標籤換貼至高價商品詐取財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刑事竊盜和解書、本院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振宇間民國114年1月24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 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1年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雖不可取,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4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襪子4雙、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襪子4 雙、犯罪事實一㈢詐得之上衣1件、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內褲3件,價值合計1089元(計算式:19元×2+59元×2+19元×2+59元×2+390元+129元×3=1089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4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李永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7號   被   告 李永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大里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9元、59元之襪子各2雙,將標籤撕毀後,再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趁隙離去。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4時46分許,在大買家大里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19元、59元之襪子各2雙,將標籤撕毀後,再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㈢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5時12分許,又在大買家大里店內,將價值190元之上衣商品標籤條碼撕下,換貼在價值390元之上衣1件上,再持至櫃臺結帳,致該櫃臺店員陷於錯誤,以為李永德所購買之上衣之價格為190元,而以較低計價結帳收費,李永德則藉此詐得上開1件上衣得逞。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復至大買家大里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129元之內褲3件,將標籤撕毀後,再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趁隙離去。嗣經大買家大里店安管人員王振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大里店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收銀機銷售資料查詢結果,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認無訛,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竊取、詐得上揭財物,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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