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378-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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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與指認表、委託書、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仁豪任職於告訴人聚鼎國際供應鏈有限公司擔任臺中分站之送貨司機職務,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交回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依據上開說明,已構成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8月間止期間陸續將告訴人 上開等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其職務上代收貨款之機會陸續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尚非甚鉅,且其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等情,有和解書與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可見被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事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生刑罰過苛之感,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侵占業務上 所代收之款項,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侵占款項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該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數賠償給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