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中簡-2381-202501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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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仕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房仕易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房仕邦」之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房仕易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 平路1段與東平路口,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不知情胞兄房仕邦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房仕邦」簽名,並於同日2時40分,經警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之「房仕邦」簽名,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指紋卡上(條碼編號:0000000000),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房仕邦」指印20枚。房仕邦隨後經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接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數量之「房仕邦」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房仕邦本人及司法機關對公共危險舉發、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調查房仕邦詐欺案件,發現房仕邦於112年11月10日,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紋卡片(條碼編號:Z000000000)上所捺印之指紋,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指紋卡片上所捺印之指紋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房仕易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房仕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03年1月10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39至41頁)、公共危險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本院卷第43頁)、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卷第45頁)、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本院卷第4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60137號函暨檢附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35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2至33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 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復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而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房仕邦」之署名、指印,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與偽造私文書有別,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 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上開部分之事實及所犯罪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房 仕邦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應訊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房仕邦」之署押,使房仕邦遭受刑事追訴之不利益,足以生損害房仕邦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檢警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房仕邦」之簽名共8枚及指印2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訊問筆錄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7所示「房仕邦」之簽名1枚,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卷業已銷燬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20日內起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房仕邦」簽名1枚 本院卷第49頁 2 公共危險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偽造「房仕邦」簽名1枚 本院卷第43頁 3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房仕邦」簽名1枚 本院卷第45頁 4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房仕邦」簽名1枚 本院卷第47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03年1月10日調查筆錄 偽造「房仕邦」簽名4枚 本院卷第39至41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1月10日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 偽造「房仕邦」之指印20枚 偵卷第38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10日訊問筆錄 偽造「房仕邦」簽名1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34號卷已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