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中簡-2385-2024120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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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40號、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罪數載明 ,然觀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告為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再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16540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6540卷第17頁、偵28180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10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或返還竊得商品,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諒宥被告,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所示之物,本應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已高於竊得之物價值,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6540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把、尖嘴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加重竊盜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時攜帶或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4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5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6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7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8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9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柏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0號   被   告 林柏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量販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所販賣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59分起至同日17時10分,至上址之 大買家公司,以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美工刀割斷防盜扣之方式,竊取陳列架上所販賣之好立善膠原蛋白粉、TRYALL濃縮乳清蛋白、九五之丹飛龍高純度左旋精胺酸、赤兔海藻鈣+鎂各1包、三多消化酵素PLUS膜2盒、XA頂級款石墨稀黑膽磁石鋼板支撐護腰帶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15元】。得手後欲離開賣場時,為安管人員王振宇發現後質問,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尖嘴鉗、美工刀各1把。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振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銷貨明細補印(未結帳)、大買家交易明細表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得尖嘴鉗、美工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20萬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佐,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諒宥被告犯行,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物品 價值 1 113年1月27日15時53分許起 招財貓門簾4件、PUMA綠色長T恤1件 2,487元 2 113年2月2日17時11分許起 乳清蛋白飲1包、冷壓特級橄欖油1瓶、3M掛勾4個 1,354元 3 113年2月8日16時33分許起 小林室內芳香劑、礦石香氛包、牙籤、妮維雅薰衣草乳液、萊雅玻尿酸瞬效保濕水精華液、消臭芳香劑、汽機車補漆筆各1件 1,649元 4 113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起 勁量鹼性電池3號(8+2入)、艾惟諾薰衣草香氛保濕乳液1瓶 638元 5 113年2月12日16時49分許起 鹿頭牌PVC布膠帶3件、OP環保舒適手套2雙、劍麻鋁柄鍋刷、勁量鹼性電池(8+2入)各1件 552元 6 113年2月24日16時33分許起 滅菌小棉球2包、醫療用黏性膠帶1盒、耐用手套2雙、瞬效拋光還原劑1瓶、3M多用途手套3雙 765元 7 113年2月25日17時8分許起 妮維雅防曬乳、禾瑞醫療用黏性膠帶各2件、滅菌小棉球1包、香水胺基酸沐浴露1瓶、鹿頭牌PVC布膠帶4個 1,280元 8 113年2月27日16時34分許起 DHC紅嫩鐵素801、元福嚴選黑麻醬、尚浩干貝海鮮XO醬各1瓶、源順純芝麻醬2瓶、禾瑞醫療用膠帶2盒、康新醫療用膠帶、克淋防水透氣繃各1盒 2,793元 9 113年3月7日15時58分許起 新東陽精緻海苔肉鬆、義美純豬肉絲各1罐、得意的一天頂級橄欖油2瓶、皮革活化保養劑1件、多用途防水防霉貼2包、車用補漆筆1支 1,621元 共計 1萬3,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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