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2388-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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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針筒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11時15分許」 更正為「8時19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子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從事保全、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4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因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   被   告 李子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2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凌晨3至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S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4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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