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389-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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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青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青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青芳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詹倩怡領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吊飾、磨角皮刀、髮束各1個、小零錢包3個( 價值共新臺幣6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巫青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6 送達地址: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西街B 棟9號3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青芳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至臺中市東區復興 路與八德街之八德街市場,在詹倩怡所經營之10元五金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吊飾、髮束、磨腳皮刀各1個及小零錢包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前述商品放入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欲離去,適詹倩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及詢問,巫青芳始返還上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詹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青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倩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