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中簡-2391-20241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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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詹旭勝及「super007」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提供其自「super007」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予詹旭勝,由詹旭勝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網站資訊予 不特定人簽賭,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賭博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輸贏都是我要先貼,然後朋 友因為輸錢失聯,所以我目前倒貼新臺幣40萬元至50萬元、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82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此部分既尚有疑義,未達釋明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6550號 被 告 蔡彥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綸與詹旭勝(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super007」賭博網站(網址:ag.super007.net)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提供其自該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予詹旭勝,並約定以蔡彥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詹旭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對帳、結算賭金帳戶。詹旭勝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間某時止,即以該帳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以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等賽事進行簽賭,並擔任該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賭博網站以體育賽事下注簽賭,由詹旭勝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交付賭客贏得之彩金,賭客若賭贏,即依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詹旭勝、蔡彥綸及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詹旭勝並可獲得賭客下注金額1.5%之報酬,蔡彥綸、詹旭勝及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詹旭勝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詹旭勝經營賭博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臺,經詹旭勝供承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旭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詹旭勝及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時止,持續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