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簡-2392-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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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當歸藥膳土虱湯壹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因告訴人李家琪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當歸藥膳土虱湯1袋,自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家琪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當歸藥膳土虱湯1袋(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家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